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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48775号“京乡牧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090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548775 |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首鲜源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9548775号“京乡牧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牧原”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5790461号“牧原顺发及图”商标、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商标、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812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28174949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61314183号“新牧原”商标、第61297165号“牧原顺发”商标、第61520783号“牧原动保”商标、第64225615号“牧原动保”商标、第67884813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子公司情况介绍;“牧原”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报道材料;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驰名商标推荐函;公益活动资料;科研情况介绍、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起草标准文件证据;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在先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并无关联。争议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介绍;产品包装、产品介绍画册;原材料采购订单;线下店铺及网络店铺资料;品牌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条形码;销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2021年-2023年企业年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家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京乡牧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首鲜源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9548775号“京乡牧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牧原”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5790461号“牧原顺发及图”商标、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商标、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812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28174949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61314183号“新牧原”商标、第61297165号“牧原顺发”商标、第61520783号“牧原动保”商标、第64225615号“牧原动保”商标、第67884813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子公司情况介绍;“牧原”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报道材料;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驰名商标推荐函;公益活动资料;科研情况介绍、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起草标准文件证据;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在先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并无关联。争议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介绍;产品包装、产品介绍画册;原材料采购订单;线下店铺及网络店铺资料;品牌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条形码;销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2021年-2023年企业年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家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京乡牧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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