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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07592号“D11生活广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619号
2025-05-09 00:00:00.0
异议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晟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K11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万晟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2807592号“D11生活广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11生活广场”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5137号、第7202190号“K1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202191号、第16325136号“K11”商标为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07592号“D11生活广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晟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K11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万晟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2807592号“D11生活广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11生活广场”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5137号、第7202190号“K1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202191号、第16325136号“K11”商标为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07592号“D11生活广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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