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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18086号“开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9901号
2019-12-09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佰特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0718086号“开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通过多年的努力才取得今天这样的成绩。“开心”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6、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开森”与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三“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四“开心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佰特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0718086号“开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通过多年的努力才取得今天这样的成绩。“开心”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6、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开森”与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三“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四“开心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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