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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75227号“迈典Mai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859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迈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43875227号“迈典Mai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83092号“MIDEA”商标、第6765876号“Midea”商标、第6765878号“美的Midea”商标、第7204164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第5478888号“MIDEA”商标、第15713570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黄修游”反复抄袭申请人“美的Midea”品牌及他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下属企业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度报告;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证据;媒体报道;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黄修游”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驰名商标通知;在先裁定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黄修游”无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控制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电插头;继电器(电);电源连接器;传感器;自动定时开关;发光二极管(LED);电源插座;照明开关;网络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五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迈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43875227号“迈典Mai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83092号“MIDEA”商标、第6765876号“Midea”商标、第6765878号“美的Midea”商标、第7204164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第5478888号“MIDEA”商标、第15713570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黄修游”反复抄袭申请人“美的Midea”品牌及他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下属企业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度报告;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证据;媒体报道;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黄修游”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驰名商标通知;在先裁定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黄修游”无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控制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电插头;继电器(电);电源连接器;传感器;自动定时开关;发光二极管(LED);电源插座;照明开关;网络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五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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