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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91990号“FERM LIV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3868号
2020-01-07 00:00:00.0
申请人:FERM LIVING APS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1990号“FERM LI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1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申请人已对第22813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与第11261072号商标、第11261164号商标、第11261260号商标、第11261374号商标、第11261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将提交其公司地址变更的证明文件。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20、21、24、2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人虽然名义相同,但地址不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变更地址的相关证明文件,故申请人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FERM LIVING”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ferm LIVING”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FERM”与引证商标二“Fermi”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盘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壁炉用刷、烛台、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盆和花瓶、普通金属或黄铜制花瓶和花盆、零钱罐(存钱罐)、植物箱、普通金属或黄铜制植物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壁炉用刷、烛台、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盆和花瓶、普通金属或黄铜制花瓶和花盆、零钱罐(存钱罐)、植物箱、普通金属或黄铜制植物箱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0、21、24、2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1990号“FERM LI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1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申请人已对第22813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与第11261072号商标、第11261164号商标、第11261260号商标、第11261374号商标、第11261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将提交其公司地址变更的证明文件。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20、21、24、2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人虽然名义相同,但地址不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变更地址的相关证明文件,故申请人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FERM LIVING”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ferm LIVING”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FERM”与引证商标二“Fermi”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盘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壁炉用刷、烛台、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盆和花瓶、普通金属或黄铜制花瓶和花盆、零钱罐(存钱罐)、植物箱、普通金属或黄铜制植物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壁炉用刷、烛台、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卉容器和花卉装饰品、花盆和花瓶、普通金属或黄铜制花瓶和花盆、零钱罐(存钱罐)、植物箱、普通金属或黄铜制植物箱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0、21、24、2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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