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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24545号“多多拼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216号
2025-02-0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4545号“多多拼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928724号、第29944978号、第37587299号、第41166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维权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在“潜水服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品包装;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4545号“多多拼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928724号、第29944978号、第37587299号、第41166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维权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在“潜水服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品包装;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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