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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53431号“Shetorea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80号
2020-06-28 00:00:00.0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燕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4853431号“Shetorea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探路者”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凝聚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TOREAD”已经与申请人紧密稳定的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03467号“TOREAD”商标、第7175994号“TOREAD及图”商标、第14393336号“TOREAD及图”商标、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TOREAD”作为“探路者”的英文形式,与“探路者”商标具有同等的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对“探路者/TOREAD”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探路者/TOREAD”驰名商标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toread’为申请人英文字号中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企业英文字号的显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探路者集团概况;
2、TOREAD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3、探路者公司部分广告投放;
4、探路者公司奥运会特许生产商证书及部分产品图;
5、南极科考队员穿探路者服装参加揭船仪式图;
6、探路者公司所获荣誉;
7、“探路者/TOREAD”系列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复制、摹仿和抄袭等。第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第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完全合法,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也没有侵犯任何商标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 WOMAN IN CHANEL”等商标注册档案或品牌介绍;
2、《新世纪英汉大词典》在先查询“read”结果;
3、“探路者/toread”品牌理念介绍及2002年宣传图片;
4、申请人所获部分奖杯、奖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的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Shetoread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不是对字号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TOREAD”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领带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燕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4853431号“Shetorea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探路者”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凝聚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TOREAD”已经与申请人紧密稳定的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03467号“TOREAD”商标、第7175994号“TOREAD及图”商标、第14393336号“TOREAD及图”商标、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TOREAD”作为“探路者”的英文形式,与“探路者”商标具有同等的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对“探路者/TOREAD”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探路者/TOREAD”驰名商标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toread’为申请人英文字号中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企业英文字号的显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探路者集团概况;
2、TOREAD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3、探路者公司部分广告投放;
4、探路者公司奥运会特许生产商证书及部分产品图;
5、南极科考队员穿探路者服装参加揭船仪式图;
6、探路者公司所获荣誉;
7、“探路者/TOREAD”系列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复制、摹仿和抄袭等。第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第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完全合法,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也没有侵犯任何商标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 WOMAN IN CHANEL”等商标注册档案或品牌介绍;
2、《新世纪英汉大词典》在先查询“read”结果;
3、“探路者/toread”品牌理念介绍及2002年宣传图片;
4、申请人所获部分奖杯、奖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的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Shetoread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不是对字号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TOREAD”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领带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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