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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71516号“MGG Maria Gallo Gre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3195号
2018-06-28 00:00:00.0
申请人:香港美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1516号“MGG Maria Gallo Grec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80518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7349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3702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44747号“UG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84811号“UG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UGG”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的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影响和破坏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异议人部门总监及其中国区域品牌维护经理出具的宣誓书;
2、原异议人商标在域外及中国香港等多个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生产商提供的证明、“UGG”产品进口到中国的海关报关单、发票和货物包装单据;
4、原异议人与其被许可人的商标许可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原异议人商标在杂志、期刊上的广告、维权信息;
6、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材料;
7、相关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8、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明;
9、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及主页打印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GG MARIA GALLO GREC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金属配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4747号“UGG”,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37027号“UGG”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设计风格接近,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存在需要跨商品类似群保护的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771516号“MGG MARIA GALLO GREC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UGG”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资料;
2、申请人各地门店资料、销售图片;
3、“MGG”著作权登记证书;
4、类似案例的胜诉裁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金属配件;鞋垫;服装;成品衣;袜;手套(服装);围巾;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UGG控股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田炳洙于2006年1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0月10日转让至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9月1日被提起无效宣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MGG Maria Gallo Grec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UGG ”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UGG”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其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被异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UGG”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1516号“MGG Maria Gallo Grec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80518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7349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3702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44747号“UG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84811号“UG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UGG”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的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影响和破坏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异议人部门总监及其中国区域品牌维护经理出具的宣誓书;
2、原异议人商标在域外及中国香港等多个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生产商提供的证明、“UGG”产品进口到中国的海关报关单、发票和货物包装单据;
4、原异议人与其被许可人的商标许可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原异议人商标在杂志、期刊上的广告、维权信息;
6、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材料;
7、相关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8、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明;
9、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及主页打印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GG MARIA GALLO GREC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金属配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4747号“UGG”,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37027号“UGG”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设计风格接近,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存在需要跨商品类似群保护的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771516号“MGG MARIA GALLO GREC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UGG”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资料;
2、申请人各地门店资料、销售图片;
3、“MGG”著作权登记证书;
4、类似案例的胜诉裁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金属配件;鞋垫;服装;成品衣;袜;手套(服装);围巾;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UGG控股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田炳洙于2006年1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0月10日转让至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9月1日被提起无效宣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MGG Maria Gallo Grec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UGG ”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UGG”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其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被异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UGG”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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