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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39293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147号
2024-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539293 |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国撒玛拉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国撒玛拉琪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539293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MARRA Q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687号、第4321161号“CAMEL”、第49908351号、第49768419号、第4466574号、第4873592号、第4276578号、第3655852号、第1612790号、第4357257号、第4725340号“图形”、第3619917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第5898484号、第3539693号“CAMELCROWN及图”、第3813780号“LUCKY CAMEL及图”、第12535003号“骆驼牌及图”、第3889013号“中亚蒙原双峰驼及图”、第4321155号、第34034316号“骆驼”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人造革箱;人造革包;皮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图形”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39293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国撒玛拉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国撒玛拉琪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539293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MARRA Q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687号、第4321161号“CAMEL”、第49908351号、第49768419号、第4466574号、第4873592号、第4276578号、第3655852号、第1612790号、第4357257号、第4725340号“图形”、第3619917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第5898484号、第3539693号“CAMELCROWN及图”、第3813780号“LUCKY CAMEL及图”、第12535003号“骆驼牌及图”、第3889013号“中亚蒙原双峰驼及图”、第4321155号、第34034316号“骆驼”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人造革箱;人造革包;皮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图形”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39293号“SAMARRA Q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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