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877135号“3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4370号
2024-03-16 00:00:00.0
申请人:郑娥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7135号“3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5885号“903及图”商标、第42269716号“30plus”商标、第70155926号“30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数字部分“30”与引证商标二数字部分“30”在呼叫、数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人造毛皮;仿皮革;徒步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包;皮制钱包;皮制手提包;单肩包;手提箱;旅行包;钥匙包;晚会用手提包;钱包;手提包;带有卡片隔层的钱包;腰包;文件公文包;硫化纤维盒;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包;皮制钱包;皮制手提包;单肩包;手提箱;旅行包;钥匙包;晚会用手提包;钱包;手提包;带有卡片隔层的钱包;腰包;文件公文包;硫化纤维盒;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7135号“3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5885号“903及图”商标、第42269716号“30plus”商标、第70155926号“30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数字部分“30”与引证商标二数字部分“30”在呼叫、数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人造毛皮;仿皮革;徒步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包;皮制钱包;皮制手提包;单肩包;手提箱;旅行包;钥匙包;晚会用手提包;钱包;手提包;带有卡片隔层的钱包;腰包;文件公文包;硫化纤维盒;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包;皮制钱包;皮制手提包;单肩包;手提箱;旅行包;钥匙包;晚会用手提包;钱包;手提包;带有卡片隔层的钱包;腰包;文件公文包;硫化纤维盒;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