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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65578号“北玻正旺BBZ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071号
2023-01-28 00:00:00.0
申请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公信联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11365578号“北玻正旺BBZ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9870号“北玻 North Glass及图”商标、第5900630号“北玻 North Glass及图”商标、第5900629号“北玻”商标、第5900628号“北玻”商标、第15615070号“北玻 NorthGlass及图”商标(第7类和第19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经过长期对其“北玻”系列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外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企业,且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动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借助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形成的商业信誉,进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其将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且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4、申请人“北玻 North Glass及图”商标最早使用证明资料;
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客户名单;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抢注,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磨沙玻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磨沙玻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3、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4129号《第15969961号“北玻 CL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评审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至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已逾五年。申请人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业务往来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沙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玻璃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在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洛阳公信联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11365578号“北玻正旺BBZ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9870号“北玻 North Glass及图”商标、第5900630号“北玻 North Glass及图”商标、第5900629号“北玻”商标、第5900628号“北玻”商标、第15615070号“北玻 NorthGlass及图”商标(第7类和第19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经过长期对其“北玻”系列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外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企业,且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动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借助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形成的商业信誉,进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其将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且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4、申请人“北玻 North Glass及图”商标最早使用证明资料;
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客户名单;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抢注,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磨沙玻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磨沙玻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3、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4129号《第15969961号“北玻 CL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评审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至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已逾五年。申请人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业务往来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沙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玻璃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在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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