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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10269号“鸿蒙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7188号
2022-06-23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醉热点信息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8610269号“鸿蒙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48206号“鸿蒙”商标、第35311919号“鸿蒙”商标、第38314938号“鸿蒙”商标、第38374694号“鸿蒙”商标、、第38370827号“鸿蒙”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8368488号“华为鸿蒙”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鸿蒙”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鸿蒙”品牌具有极高关注度及热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枚完整包含“鸿蒙”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鸿蒙”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鉴于申请人“鸿蒙”系列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科技公司,与申请人经营业务有较大重合,其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鸿蒙”品牌理应知晓,应在商标标识选择上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为了攀附和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
2、2010-2021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2012-2022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
3、申请人在2012-2020年《全球品牌价值500强》、2014-2020《全球最佳品牌100强》、2016-2018年《全球企业研发投入排行榜》中排名材料;
4、2012-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5、“鸿蒙”品牌资料;
6、“鸿蒙”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微博推广证据;
7、申请人“鸿蒙”商标的部分在先知名度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全息图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撤销事宜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期内,其权利状态待定。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七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鸿蒙智能”,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鸿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待定,但其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在此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醉热点信息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8610269号“鸿蒙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48206号“鸿蒙”商标、第35311919号“鸿蒙”商标、第38314938号“鸿蒙”商标、第38374694号“鸿蒙”商标、、第38370827号“鸿蒙”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8368488号“华为鸿蒙”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鸿蒙”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鸿蒙”品牌具有极高关注度及热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枚完整包含“鸿蒙”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鸿蒙”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鉴于申请人“鸿蒙”系列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科技公司,与申请人经营业务有较大重合,其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鸿蒙”品牌理应知晓,应在商标标识选择上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为了攀附和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
2、2010-2021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2012-2022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
3、申请人在2012-2020年《全球品牌价值500强》、2014-2020《全球最佳品牌100强》、2016-2018年《全球企业研发投入排行榜》中排名材料;
4、2012-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5、“鸿蒙”品牌资料;
6、“鸿蒙”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微博推广证据;
7、申请人“鸿蒙”商标的部分在先知名度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全息图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撤销事宜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期内,其权利状态待定。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七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鸿蒙智能”,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鸿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待定,但其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在此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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