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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49452号“PROUD MARY泊拉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1402号
2018-07-10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美帝安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3日对第15849452号“PROUD MARY泊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办于1872年,至今已经有超过140年的历史,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化妆品公司之一。申请人的主商标“资生堂”、“SHISEIDO”商标已经于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6389号“PURE&MI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的“泊美/PURE&MILD”商标自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已经于2015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此后的多年案件裁定中被重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汉字“泊拉美”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泊美”,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明确含义,易被消费者认为其系申请人“泊美”商标的系列商标。另外,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PROUD MARY”与引证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PURE&MILD”单词的首字母均为“P M”,整体外观相近。尤其是申请人“泊美/PURE&MILD”商标在使用中一般也采取英文中文上下结构一起使用的方式,使得双方商标外观更加接近,更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也是一家化妆品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作为同行业者,鉴于申请人“泊美”商标的独创性、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不正当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2、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
3、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
4、相关裁定、决定;
5、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书、审计报告、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的公证件;
6、用于证明申请人“泊美”商标知名度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图书馆文献证明、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
7、在先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网络检索信息打印件;
9、关于“泊美”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洗发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3号《关于第6020450号“泊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07年4月25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4号《关于第7809780号“泊美BO M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09年11月4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5号《关于第8132348号“泊美PUREMIL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10年3月18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8626号《关于第11667596号“柏美芝BOMEI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12年10月30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泊美”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泊美”并非固定汉语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泊拉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泊美”,且并未形成与之明显相区分的新含义。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PROUD MARY泊拉美”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故我委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美帝安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3日对第15849452号“PROUD MARY泊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办于1872年,至今已经有超过140年的历史,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化妆品公司之一。申请人的主商标“资生堂”、“SHISEIDO”商标已经于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6389号“PURE&MI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的“泊美/PURE&MILD”商标自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已经于2015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此后的多年案件裁定中被重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汉字“泊拉美”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泊美”,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明确含义,易被消费者认为其系申请人“泊美”商标的系列商标。另外,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PROUD MARY”与引证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PURE&MILD”单词的首字母均为“P M”,整体外观相近。尤其是申请人“泊美/PURE&MILD”商标在使用中一般也采取英文中文上下结构一起使用的方式,使得双方商标外观更加接近,更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也是一家化妆品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作为同行业者,鉴于申请人“泊美”商标的独创性、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不正当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2、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
3、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
4、相关裁定、决定;
5、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书、审计报告、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的公证件;
6、用于证明申请人“泊美”商标知名度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图书馆文献证明、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
7、在先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网络检索信息打印件;
9、关于“泊美”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洗发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3号《关于第6020450号“泊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07年4月25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4号《关于第7809780号“泊美BO M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09年11月4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5号《关于第8132348号“泊美PUREMIL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10年3月18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8626号《关于第11667596号“柏美芝BOMEI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在2012年10月30日前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泊美”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泊美”并非固定汉语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泊拉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泊美”,且并未形成与之明显相区分的新含义。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PROUD MARY泊拉美”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故我委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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