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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5948号“中原骆驼 zhongyuanluotuo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0438号
2018-02-05 00:00:00.0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丽治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第4595948号“中原骆驼 zhongyuanluotuo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9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3161号“骆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4154号“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存在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在“蓄电池”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在先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著名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公司广告宣传资料;3.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4.申请人公司在国内主要客户及分销店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利益。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前提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对已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驰名商标保护不能损害他人在先使用权利和已树立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密切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专利证书;2.争议商标在专营店装潢中的使用;3.委托加工合同书及公证书、购销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资料;4.争议商标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是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便车。引证商标“骆驼”及“骆驼及图”经申请人在蓄电池产品上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在先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带有欺骗性,容易是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申请人相关信息材料;6.各地区总代理销售处照片;7.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出具的2012至2015年行业指标;8.申请人与部分汽车企业、经销商签署的销售合同复印件;9.2004年北京经销商出具的销量证明;10.2014-2016年申请人开具的“蓄电池”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2014年、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复印件;12.申请人1980年-2003年历史销售合同单和发票;13.申请人2000年2月与天健大学、2005年与福州大学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14.申请人历年获得的荣誉及证书、各级领导的考察和指导工作照片;15.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批复文件;16.车体广告、户外广告、宣传画册、促销礼品的照片及合同;17.2004年电视台广告投放照片;18.2002-2004年、2011年、2017年电视广告投放合同;19.2017年电视广告投放发票;20.2003年3月12日《人民日报》对申请人进行专题报道的复印件及2003年、2004年报刊广告投放合同;21.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参加博览会、交流会的证据;22.申请人于2000年、2004年参加展会证据;23.申请人承办2015年全国蓄电池装备技术标准研讨会的照片;24.申请人于2005年、2009年、2017年维权证据材料;25.申请人商标和专利信息。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蔡志团于2005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电解装置;耐酸衣、裙;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王丽治,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1981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引证商标四提出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同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6年10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丽治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第4595948号“中原骆驼 zhongyuanluotuo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9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3161号“骆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4154号“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存在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在“蓄电池”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在先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著名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公司广告宣传资料;3.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4.申请人公司在国内主要客户及分销店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利益。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前提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对已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驰名商标保护不能损害他人在先使用权利和已树立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密切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专利证书;2.争议商标在专营店装潢中的使用;3.委托加工合同书及公证书、购销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资料;4.争议商标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是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便车。引证商标“骆驼”及“骆驼及图”经申请人在蓄电池产品上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在先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带有欺骗性,容易是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申请人相关信息材料;6.各地区总代理销售处照片;7.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出具的2012至2015年行业指标;8.申请人与部分汽车企业、经销商签署的销售合同复印件;9.2004年北京经销商出具的销量证明;10.2014-2016年申请人开具的“蓄电池”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2014年、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复印件;12.申请人1980年-2003年历史销售合同单和发票;13.申请人2000年2月与天健大学、2005年与福州大学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14.申请人历年获得的荣誉及证书、各级领导的考察和指导工作照片;15.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批复文件;16.车体广告、户外广告、宣传画册、促销礼品的照片及合同;17.2004年电视台广告投放照片;18.2002-2004年、2011年、2017年电视广告投放合同;19.2017年电视广告投放发票;20.2003年3月12日《人民日报》对申请人进行专题报道的复印件及2003年、2004年报刊广告投放合同;21.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参加博览会、交流会的证据;22.申请人于2000年、2004年参加展会证据;23.申请人承办2015年全国蓄电池装备技术标准研讨会的照片;24.申请人于2005年、2009年、2017年维权证据材料;25.申请人商标和专利信息。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蔡志团于2005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电解装置;耐酸衣、裙;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王丽治,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1981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200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引证商标四提出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同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6年10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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