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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83943号“水星规划 MERCURY P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9848号
2021-01-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金斧子星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83943号“水星规划 MERCURY P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15582号“水星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6类服务之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18831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8513号“水星楼”商标、第16440580号“Mercury及图”商标、第12071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共存协议书原件;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宣传申请商标的情况;申请人开发相应规划软件的著作权证书及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6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并存注册。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财政评估建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典当、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典当、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财政评估建议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83943号“水星规划 MERCURY P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15582号“水星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6类服务之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18831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8513号“水星楼”商标、第16440580号“Mercury及图”商标、第12071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共存协议书原件;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宣传申请商标的情况;申请人开发相应规划软件的著作权证书及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6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并存注册。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财政评估建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典当、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典当、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财政评估建议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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