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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1846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7649号
2018-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918465 |
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4日对第1291846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是由中央电视台全额投资的大型动画企业,目前已推出月300部电视动画片,原创动画生产能力年逾6000分钟,打造了《西游记》等诸多具有高质量和高美誉度的佳作,是我国原创动画生产的支柱型企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应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演绎美术作品著作权,而且侵权的恶意十分明显,应予以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434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590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556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554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936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306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等多件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二)的简单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五、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六、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八、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九、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影响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8号判决书;
9、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商品化权、著作权、作品名称权,被申请人是“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合法使用权利人。二、争议商标不构成所谓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不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也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申报争议商标时也并不知晓申请人的情况。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八、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 ,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77号《公证书》第1-6、88-105页的复印件;2、答辩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3、刘泽岱和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复印件;4、著作权人为洪亮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复印件;5、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资料复印件;6、洪亮先生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再申请版权登记时浙江版权服务中心向其出具的《作品登记受理单》和登记费缴费发票复印件;7、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美术作品著作权属于答辩人的判决书;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依法对其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中央电视台,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为北京市版权局签发《作品登记证书》,其中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3-F-00345835、京作登字-2013-F-00345836、京作登字-2013-F-00345837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11月4日,著作权人均为中央电视台,登记的作品分别为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卡通形象。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3-F-00001590、京作登字-2014-F-00001589、京作登字-2013-F-00001588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1月21日,著作权人均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登记的作品分别为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卡通形象。
8、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该证据显示,刘泽岱与洪亮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转让合同,刘泽岱将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转让与洪亮。
9、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浙江版权局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签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733、于2013年1月30日签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802、于2013年1月23日签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732的《作品登记证》,上述证据显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刘泽岱,著作权人为洪亮。
10、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著作权转让合同》,该证据显示,洪亮于2014年3月10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1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向我委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系由刘泽岱独立创作,为上述三人物形象著作权人,后刘泽岱将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予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中央电视台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泽岱所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作品的演绎作品,中央电视台享有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演绎著作权。并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3)申请人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系对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演绎作品的使用,但其未经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相关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申请人可不停止使用,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代替方式。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鉴于中央电视台在《授权声明》中,仅就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授权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至十二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上述各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引证上述各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不相同及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动画片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我委认为,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改编成动画片即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进行播放,为该片出品单位,并授权申请人永久使用该片的相关著作权,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改编推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单位。95版及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经过长时间、广范围的持续播放,使得其动画名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其中人物形象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该动画名称和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名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纯文字争议商标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争议商标形成了一定影响,足以与申请人知名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相区分,不致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
三、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包括原始创作的作品和演绎作品。从我委查明事实可知,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受让享有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中央电视台享有95版动画片、申请人享有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该演绎作品中区别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仍享有著作权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著作权争议的作品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而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4日对第1291846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是由中央电视台全额投资的大型动画企业,目前已推出月300部电视动画片,原创动画生产能力年逾6000分钟,打造了《西游记》等诸多具有高质量和高美誉度的佳作,是我国原创动画生产的支柱型企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应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演绎美术作品著作权,而且侵权的恶意十分明显,应予以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434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590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556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554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936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306号“围裙妈妈及图”、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等多件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二)的简单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五、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六、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八、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九、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影响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8号判决书;
9、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商品化权、著作权、作品名称权,被申请人是“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合法使用权利人。二、争议商标不构成所谓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不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也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申报争议商标时也并不知晓申请人的情况。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八、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 ,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77号《公证书》第1-6、88-105页的复印件;2、答辩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3、刘泽岱和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复印件;4、著作权人为洪亮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复印件;5、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资料复印件;6、洪亮先生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有限公司再申请版权登记时浙江版权服务中心向其出具的《作品登记受理单》和登记费缴费发票复印件;7、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美术作品著作权属于答辩人的判决书;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依法对其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中央电视台,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为北京市版权局签发《作品登记证书》,其中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3-F-00345835、京作登字-2013-F-00345836、京作登字-2013-F-00345837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11月4日,著作权人均为中央电视台,登记的作品分别为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卡通形象。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3-F-00001590、京作登字-2014-F-00001589、京作登字-2013-F-00001588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1月21日,著作权人均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登记的作品分别为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卡通形象。
8、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该证据显示,刘泽岱与洪亮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转让合同,刘泽岱将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转让与洪亮。
9、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浙江版权局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签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733、于2013年1月30日签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802、于2013年1月23日签发的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732的《作品登记证》,上述证据显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刘泽岱,著作权人为洪亮。
10、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著作权转让合同》,该证据显示,洪亮于2014年3月10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1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向我委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系由刘泽岱独立创作,为上述三人物形象著作权人,后刘泽岱将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予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中央电视台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泽岱所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作品的演绎作品,中央电视台享有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演绎著作权。并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3)申请人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系对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演绎作品的使用,但其未经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相关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申请人可不停止使用,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代替方式。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鉴于中央电视台在《授权声明》中,仅就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授权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至十二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上述各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引证上述各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不相同及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动画片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我委认为,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改编成动画片即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进行播放,为该片出品单位,并授权申请人永久使用该片的相关著作权,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改编推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单位。95版及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经过长时间、广范围的持续播放,使得其动画名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其中人物形象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该动画名称和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名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纯文字争议商标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争议商标形成了一定影响,足以与申请人知名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相区分,不致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
三、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包括原始创作的作品和演绎作品。从我委查明事实可知,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受让享有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中央电视台享有95版动画片、申请人享有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该演绎作品中区别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仍享有著作权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著作权争议的作品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而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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