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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21809号“Goldre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2271号
2020-09-29 00:00:00.0
申请人:河北雄安雄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维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821809号“Goldr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0270号“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Goldree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REED”,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维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821809号“Goldr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0270号“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Goldree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REED”,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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