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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05204号“汲酝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2137号
2024-08-21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成祥
委托代理人:安徽集知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9305204号“汲酝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九酝春”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473号“九酝春 JIUYUNCHUN及图”商标、第4504399号“九酝春 JIUYUNCHUN及图”商标、第13493661号“九酝春 JIUYU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对申请人知名白酒品牌故意攀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系被申请人“汲酝”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列举其他案件情况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性。在第33类商品上众多“*酝春”商标已共存注册。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企业经营进行战略部署,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汲酝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九酝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成祥
委托代理人:安徽集知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9305204号“汲酝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九酝春”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473号“九酝春 JIUYUNCHUN及图”商标、第4504399号“九酝春 JIUYUNCHUN及图”商标、第13493661号“九酝春 JIUYU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对申请人知名白酒品牌故意攀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系被申请人“汲酝”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列举其他案件情况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性。在第33类商品上众多“*酝春”商标已共存注册。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企业经营进行战略部署,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汲酝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九酝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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