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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43556号“滇之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336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禄劝滇之郎酒坊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3556号“滇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585号、第5433607号、第284520号、第5433723号、第5433957号、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5433958号、第40848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能割裂来看,其图形代表着申请人家乡酿酒工艺的显著特点,且整体汉字主体突出,背景元素协调统一,完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过于复杂,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3556号“滇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585号、第5433607号、第284520号、第5433723号、第5433957号、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5433958号、第40848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能割裂来看,其图形代表着申请人家乡酿酒工艺的显著特点,且整体汉字主体突出,背景元素协调统一,完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过于复杂,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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