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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00496号“爱瑞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0006号
2020-12-10 00:00:00.0
申请人: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正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全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35400496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爱瑞德”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45868号“爱瑞德”商标、第31364936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申请人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程俊与被申请人王全同为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爱瑞德”商标是申请人于2016年提出申请并持续使用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其在与程俊交恶的前提下恶意抢注相关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
4、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5、申请人企业档案;
6、经公证的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专营店铺销售证据以及部分网络订单截图;
7、申请人“爱瑞德”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毫无关系,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贸易往来和合作关系,并没有事先知晓该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聘请程俊为其公司员工,程俊在其职期间,用其父亲名义创办了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并且自己担任监事一职,开启自己的京东店铺,和被申请人售卖同类商品。因为程俊为公司股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提出的“爱瑞德”战略方案,程俊是知晓的,然而被申请人准备启用该战略方案时,发现关键类别已被程俊抢注,即引证商标一,因此被申请人为避免再次出现被人抢注的情况,立即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及相关类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缺乏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是被申请人的自主创意,不会去复制、摹仿他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恰好印证了其抢注被申请人的品牌,并且大量使用,试图在市场上造成混淆,从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品存在混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比被申请人要早于合作的时间。被申请人并没有给程俊任何分红的付款信息。被申请人说申请人为公司员工,并没有见到被申请人与程俊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爱瑞德”使用方案并没有书面文件等证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与程俊共同设立并担任法人代表的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单独抢注商标,损害了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和收割机、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提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爱瑞德”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且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述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档案、申请人企业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与申请人具有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爱瑞德”战略方案由其提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爱瑞德”商标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与“手动的手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结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另,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匕首等其余商品与“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能就在先将“爱瑞德”商标已使用于匕首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匕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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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杭州正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全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35400496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爱瑞德”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45868号“爱瑞德”商标、第31364936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申请人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程俊与被申请人王全同为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爱瑞德”商标是申请人于2016年提出申请并持续使用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其在与程俊交恶的前提下恶意抢注相关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
4、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5、申请人企业档案;
6、经公证的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专营店铺销售证据以及部分网络订单截图;
7、申请人“爱瑞德”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毫无关系,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贸易往来和合作关系,并没有事先知晓该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聘请程俊为其公司员工,程俊在其职期间,用其父亲名义创办了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并且自己担任监事一职,开启自己的京东店铺,和被申请人售卖同类商品。因为程俊为公司股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提出的“爱瑞德”战略方案,程俊是知晓的,然而被申请人准备启用该战略方案时,发现关键类别已被程俊抢注,即引证商标一,因此被申请人为避免再次出现被人抢注的情况,立即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及相关类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缺乏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是被申请人的自主创意,不会去复制、摹仿他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恰好印证了其抢注被申请人的品牌,并且大量使用,试图在市场上造成混淆,从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品存在混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比被申请人要早于合作的时间。被申请人并没有给程俊任何分红的付款信息。被申请人说申请人为公司员工,并没有见到被申请人与程俊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爱瑞德”使用方案并没有书面文件等证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与程俊共同设立并担任法人代表的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单独抢注商标,损害了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和收割机、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提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爱瑞德”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且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述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武义信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档案、申请人企业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与申请人具有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爱瑞德”战略方案由其提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爱瑞德”商标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与“手动的手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结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另,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匕首等其余商品与“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能就在先将“爱瑞德”商标已使用于匕首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匕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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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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