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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96668号“可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608号
2022-06-27 00:00:00.0
申请人: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仇从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37096668号“可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2509号“可隆”商标、第6010692号“可隆丝柏特”商标、第11428021号“可隆舒柏”商标、第10629766号“KOLON”商标、第18225895号“KOLON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可隆系列产品图;
2、可隆部分2014年大事记;
3、部分可隆韩国商标档案;
4、申请人关联公司及部分关联分公司营业执照图片;
5、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天猫、京东旗舰店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6、申请人线下门店档案;
7、申请人部分线下门店的照片;
8、经审计的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自 2011年至 2018年的财务报告;
9、申请人开具给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给其他客户的销售发票;
10、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2017-2019 年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11、申请人发布广告的实际效果材料(图文和视频);
12、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推广平台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1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明星合作的 seeding合同;
14、明星穿着KOLONSPORT服饰的照片;
15、国际时装周活动照片;
16、申请人微博截图;
17、互联网媒体对可隆品牌的部分报道;
18、国内主流媒体和户外网站平台对“可隆”"KOLON SPORT"的宣传报道;
19、上述相关政府文件以及官方媒体报道;
20、可隆在淘宝和京东搜索的结果页面,以及KOLON SPROT 在京东和淘宝的官方旗舰店页面;
21、可隆株式会社的发展历程;
22、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22),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确认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系其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范围涵盖在该授权委托书签订日之前、之后其申请注册及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可隆”、“KOLO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可隆”作为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可隆”与申请人商号基本一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可隆”商号所涉及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十分密切,加之,“可隆”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可隆”基本一致,难为巧合。故,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进而侵害申请人商号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仇从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37096668号“可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2509号“可隆”商标、第6010692号“可隆丝柏特”商标、第11428021号“可隆舒柏”商标、第10629766号“KOLON”商标、第18225895号“KOLON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可隆系列产品图;
2、可隆部分2014年大事记;
3、部分可隆韩国商标档案;
4、申请人关联公司及部分关联分公司营业执照图片;
5、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天猫、京东旗舰店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6、申请人线下门店档案;
7、申请人部分线下门店的照片;
8、经审计的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自 2011年至 2018年的财务报告;
9、申请人开具给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给其他客户的销售发票;
10、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2017-2019 年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11、申请人发布广告的实际效果材料(图文和视频);
12、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推广平台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1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明星合作的 seeding合同;
14、明星穿着KOLONSPORT服饰的照片;
15、国际时装周活动照片;
16、申请人微博截图;
17、互联网媒体对可隆品牌的部分报道;
18、国内主流媒体和户外网站平台对“可隆”"KOLON SPORT"的宣传报道;
19、上述相关政府文件以及官方媒体报道;
20、可隆在淘宝和京东搜索的结果页面,以及KOLON SPROT 在京东和淘宝的官方旗舰店页面;
21、可隆株式会社的发展历程;
22、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22),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确认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系其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范围涵盖在该授权委托书签订日之前、之后其申请注册及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可隆”、“KOLO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可隆”作为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可隆”与申请人商号基本一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可隆”商号所涉及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十分密切,加之,“可隆”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可隆”基本一致,难为巧合。故,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进而侵害申请人商号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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