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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23928号“东方卫视妈妈咪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0085号
2022-11-24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星星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7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娱乐服务公司,经过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MAMMA MIA!”商标以及其中文对应翻译“妈妈咪呀!”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歌剧演出和影视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25356号“MAMMA MIA!”商标、第40937879号“妈妈咪呀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关联公司与原异议人存在密切商务往来,原被异议人作为其关联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妈妈咪呀 !”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MAMMA MIA!”、“妈妈咪呀 !”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对“妈妈咪呀 !”进行了反复的复制、摹仿和抢注,该申请行为超出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使用范围。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和360百科等对原异议人《妈妈咪呀 !》系列音乐剧及电影的介绍;国内多家媒体对原异议人《妈妈咪呀 !》音乐剧及电影的大量报道;百度百科对原被异议人介绍、原被异议人官网截图;原被异议人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MAMMA MIA!”、“妈妈咪呀 !”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MAMMA MIA!”、“妈妈咪呀 !”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并非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权利,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的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属于可以提起异议的法定条款。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书、在先商标的查询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方卫视妈妈咪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25356号“MAMMA MI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有关娱乐方面的教育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妈妈咪呀”文字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AMMA MIA”在呼叫上相近,且不能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的查询信息。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妈妈咪呀”与引证商标一“MAMMA MIA”呼叫相近,且不能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对“MAMMA MIA!”、“妈妈咪呀 !”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已经将其主张的音乐剧及电影作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1类衍生服务上,我局已对被异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音乐剧及电影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款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均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星星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7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娱乐服务公司,经过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MAMMA MIA!”商标以及其中文对应翻译“妈妈咪呀!”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歌剧演出和影视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25356号“MAMMA MIA!”商标、第40937879号“妈妈咪呀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关联公司与原异议人存在密切商务往来,原被异议人作为其关联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妈妈咪呀 !”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MAMMA MIA!”、“妈妈咪呀 !”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对“妈妈咪呀 !”进行了反复的复制、摹仿和抢注,该申请行为超出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使用范围。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和360百科等对原异议人《妈妈咪呀 !》系列音乐剧及电影的介绍;国内多家媒体对原异议人《妈妈咪呀 !》音乐剧及电影的大量报道;百度百科对原被异议人介绍、原被异议人官网截图;原被异议人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MAMMA MIA!”、“妈妈咪呀 !”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MAMMA MIA!”、“妈妈咪呀 !”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并非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权利,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的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属于可以提起异议的法定条款。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书、在先商标的查询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方卫视妈妈咪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25356号“MAMMA MI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有关娱乐方面的教育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妈妈咪呀”文字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AMMA MIA”在呼叫上相近,且不能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的查询信息。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妈妈咪呀”与引证商标一“MAMMA MIA”呼叫相近,且不能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对“MAMMA MIA!”、“妈妈咪呀 !”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已经将其主张的音乐剧及电影作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1类衍生服务上,我局已对被异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音乐剧及电影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款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均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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