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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4146号“榮華富貴WING W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4]第0000113543号重审第0000005603号
2020-1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541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3]第06766号《关于第1954146号“榮華富貴WING W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5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第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败诉,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榮華富貴WING WAH及图”中“富貴”二字虽然相比“榮華”二字较小,但两字清晰可辨,申请商标仍易被识别为“榮華富貴”,引证商标一、三可以呼叫为“荣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荣华”字体差异较大,并且有其他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差异显著,由此造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较为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也存在一定差异。此外,由本院查明事实,申请人“榮華”商标在引证商标三申请日前,已经在我国香港长期实际使用并对我国内地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1997年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在1997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过异议复审二审判决,在“咖啡;糖果;冰糖燕窝”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在可可制品、黄色糖浆、调味酱、调味品、豆浆、豆汁、龟苓膏、锅巴、酱油、辣椒油、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此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用粉;面包;糕饼糊;糖果;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巧克力;饼干(曲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3]第06766号《关于第1954146号“榮華富貴WING W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5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第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败诉,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榮華富貴WING WAH及图”中“富貴”二字虽然相比“榮華”二字较小,但两字清晰可辨,申请商标仍易被识别为“榮華富貴”,引证商标一、三可以呼叫为“荣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荣华”字体差异较大,并且有其他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差异显著,由此造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较为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也存在一定差异。此外,由本院查明事实,申请人“榮華”商标在引证商标三申请日前,已经在我国香港长期实际使用并对我国内地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1997年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在1997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过异议复审二审判决,在“咖啡;糖果;冰糖燕窝”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在可可制品、黄色糖浆、调味酱、调味品、豆浆、豆汁、龟苓膏、锅巴、酱油、辣椒油、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此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用粉;面包;糕饼糊;糖果;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巧克力;饼干(曲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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