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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65090号“好汉酒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26号
2020-03-0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暖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3165090号“好汉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八枚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业内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26996号“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6168号“漢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5799号“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78607号“汉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6167号“漢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28067号“漢酒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中的“酒坊”二字在酒类商品上无显著性,且“好汉”作为固定名词,指勇敢有为的仗义男子,也是男子的通称,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缺乏显著性。同时“好汉”二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质量、效果产生误认,有夸大商品功效之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旗下“汉酒”品牌,却仍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攀附申请人的“蓝色经典”品牌,摹仿“五粮液”品牌,抢注知名汽车品牌“帕萨特”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从事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理应属于代理机构相关人员,其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大量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洋河”、“蓝色经典”、“双沟”、“双沟珍宝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苏”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4、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前半年的年度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部分维权材料。
6、慈善证明及媒体对“洋河汉酒”的报道。
7、在先案例。
8、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及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列表。
10、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7年前成功注册第594793号“好汉”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该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组合防御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差别明显,亦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围绕主导品牌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并不属于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任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28日签订第594793号、第16379980号“好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并在商标局备案。
3、被申请人聘请贺树峰为企业产品形象代言人。
4、被申请人企业和产品所获荣誉。
5、“汉”字典中的解释。
6、其他含有文字“汉”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对“好汉”商标及争议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证据,未使用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更无从提及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申请人请求考虑“汉”品牌的知名度,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先商标于1991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发生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好汉酒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漢”、引证商标二文字“漢都”、引证商标三文字“汉瑞”、引证商标四文字“汉字号”、引证商标五文字“漢之源”、引证商标六文字“漢酒洋河”从文字构成、含义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别,即便考虑到“洋河汉酒”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亦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好汉酒坊”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文字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文字“好汉酒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质量、效果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文字“好汉酒坊”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如被申请人所述,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申请人并未对该理由提出相反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暖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3165090号“好汉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八枚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业内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26996号“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6168号“漢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5799号“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78607号“汉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6167号“漢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28067号“漢酒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中的“酒坊”二字在酒类商品上无显著性,且“好汉”作为固定名词,指勇敢有为的仗义男子,也是男子的通称,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缺乏显著性。同时“好汉”二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质量、效果产生误认,有夸大商品功效之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旗下“汉酒”品牌,却仍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攀附申请人的“蓝色经典”品牌,摹仿“五粮液”品牌,抢注知名汽车品牌“帕萨特”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从事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理应属于代理机构相关人员,其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大量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洋河”、“蓝色经典”、“双沟”、“双沟珍宝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苏”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4、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前半年的年度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部分维权材料。
6、慈善证明及媒体对“洋河汉酒”的报道。
7、在先案例。
8、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及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列表。
10、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7年前成功注册第594793号“好汉”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该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组合防御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差别明显,亦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围绕主导品牌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并不属于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任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28日签订第594793号、第16379980号“好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并在商标局备案。
3、被申请人聘请贺树峰为企业产品形象代言人。
4、被申请人企业和产品所获荣誉。
5、“汉”字典中的解释。
6、其他含有文字“汉”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对“好汉”商标及争议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证据,未使用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更无从提及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申请人请求考虑“汉”品牌的知名度,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先商标于1991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发生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好汉酒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漢”、引证商标二文字“漢都”、引证商标三文字“汉瑞”、引证商标四文字“汉字号”、引证商标五文字“漢之源”、引证商标六文字“漢酒洋河”从文字构成、含义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别,即便考虑到“洋河汉酒”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亦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好汉酒坊”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文字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文字“好汉酒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质量、效果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文字“好汉酒坊”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如被申请人所述,江苏标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申请人并未对该理由提出相反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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