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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5695号“SEPH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6660号
2018-01-15 00:00:00.0
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宝德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对第8965695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化妆品零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除化妆品零售外,申请人还推出自主品牌的护肤、彩妆、香氛产品。2005年在上海开设首家SEPHORA连锁专卖店,2011年在济南开设了在中国第100家连锁专卖店。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得到跨类保护。本案与在先"东芝堂"等案件类似,亦应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SEPHORA"、“丝芙兰”商号权、"SEPHORA"域名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SEPHORA"商标相同, 其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投资方"超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莎芬娜化妆品商行"(以下称莎芬娜),负责人均是吴太和先生。其中莎芬娜申请注册了三个含有"SEPHORA"的商标,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是充分知晓的。并且,吴太和曾试图将莎芬娜抢注的商标转让给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第一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也是吴太和先生。五、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先类似的"植村秀及图"商标案件亦不予核准注册。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具有明显恶意,并非出于自身商业使用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6676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店面数量统计、店面照片及相关介绍;3.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丝芙兰(北京)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4.欧睿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翻译;5.申请人报纸、杂志广告及相关信息复印件;6.申请人图书馆检索报告;7.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品牌介绍;8.法院判决、我委在先案例;9.申请人企业信息、域名信息;10.被申请人档案、商标信息及其他相关内容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0日申请,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构成的“SEPHORA”,与其已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丝芙兰”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SEPHORA"商标在化妆品零售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商品或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与上述商品或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使用"SEPHORA"、“丝芙兰”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域名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属于电子证据,鉴于电子证据易变性特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该规定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由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进行了审查,且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宝德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对第8965695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化妆品零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除化妆品零售外,申请人还推出自主品牌的护肤、彩妆、香氛产品。2005年在上海开设首家SEPHORA连锁专卖店,2011年在济南开设了在中国第100家连锁专卖店。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得到跨类保护。本案与在先"东芝堂"等案件类似,亦应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SEPHORA"、“丝芙兰”商号权、"SEPHORA"域名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SEPHORA"商标相同, 其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投资方"超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莎芬娜化妆品商行"(以下称莎芬娜),负责人均是吴太和先生。其中莎芬娜申请注册了三个含有"SEPHORA"的商标,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是充分知晓的。并且,吴太和曾试图将莎芬娜抢注的商标转让给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第一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也是吴太和先生。五、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先类似的"植村秀及图"商标案件亦不予核准注册。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具有明显恶意,并非出于自身商业使用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6676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店面数量统计、店面照片及相关介绍;3.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丝芙兰(北京)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4.欧睿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翻译;5.申请人报纸、杂志广告及相关信息复印件;6.申请人图书馆检索报告;7.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品牌介绍;8.法院判决、我委在先案例;9.申请人企业信息、域名信息;10.被申请人档案、商标信息及其他相关内容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0日申请,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构成的“SEPHORA”,与其已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丝芙兰”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SEPHORA"商标在化妆品零售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商品或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与上述商品或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受话器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使用"SEPHORA"、“丝芙兰”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域名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属于电子证据,鉴于电子证据易变性特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该规定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由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进行了审查,且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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