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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83161号“美素未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7112号
2020-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083161 |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6083161号“美素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美素”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50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4990622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49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48号“美素佳儿”商标、第6449108号“美素力 FRISO”商标、第7473522号“美素力 FRISO”商标、第7808347号“美素乐”商标、第7808353号“美素高”商标、第7473523号“美素樂 FRISO”商标、第7473524号“美素高 FRISO”商标、第6449109号“美素樂 FRISO”商标、第7808378号“美素佳儿亲子馆 Friso及图”商标、第15430371号“皇家美素佳儿”商标、第13506896号“美素佳儿 Friso GOLD金装及图”商标、第3590718号“美素 FRI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了其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性。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美素 Friso”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应被认定为牛奶、牛奶制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素”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裁定书、异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介绍宣传页复印件及翻译;
3、申请人财务报表复印件及翻译;
4、发票、购买合同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及翻译;
5、“美素 Friso”产品销售数量统计;
6、“美素 Friso”国家图书馆关键词检索报告复印件;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官方网站简介、官方网站产品列表;
8、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目前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十二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十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两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四至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美素”,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减肥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六、十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美素 Friso”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美素 Fris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美素 Friso”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上注册及使用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6083161号“美素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美素”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50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4990622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49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48号“美素佳儿”商标、第6449108号“美素力 FRISO”商标、第7473522号“美素力 FRISO”商标、第7808347号“美素乐”商标、第7808353号“美素高”商标、第7473523号“美素樂 FRISO”商标、第7473524号“美素高 FRISO”商标、第6449109号“美素樂 FRISO”商标、第7808378号“美素佳儿亲子馆 Friso及图”商标、第15430371号“皇家美素佳儿”商标、第13506896号“美素佳儿 Friso GOLD金装及图”商标、第3590718号“美素 FRI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了其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性。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美素 Friso”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应被认定为牛奶、牛奶制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美素”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裁定书、异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介绍宣传页复印件及翻译;
3、申请人财务报表复印件及翻译;
4、发票、购买合同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及翻译;
5、“美素 Friso”产品销售数量统计;
6、“美素 Friso”国家图书馆关键词检索报告复印件;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官方网站简介、官方网站产品列表;
8、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目前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十二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十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两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四至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美素”,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减肥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六、十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美素 Friso”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美素 Fris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美素 Friso”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哺乳用垫商品上注册及使用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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