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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07236号“步步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0657号
2022-06-14 00:00:00.0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山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3907236号“步步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0324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56527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301号“步步高 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210951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步步高”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步步高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便携式收录机;录音机;扩音器;收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游戏卡;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步步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步步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山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3907236号“步步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0324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56527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301号“步步高 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210951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步步高”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步步高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便携式收录机;录音机;扩音器;收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游戏卡;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步步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步步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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