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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13506号“ARINWOAN JEA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942号
2020-09-02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建荣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23413506号“ARINWOAN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64199号“EMPORIO ARMANI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3290号“AJ ARMANI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AJ”、“鹰图形”、“阿玛尼/ARMANI”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是“GA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阿玛尼/ARMANI”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相关词条解释;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商品网络销售信息;
6、百度指数相关搜索结果;
7、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9026号《第23413506号“ARINWOAN JEAN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ARMANI”、“AJ ARMANI JEANS”服装等商品在《瑞丽》、《嘉人》、《伊周》、《武汉晚报》、《常州晚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AJ”、“鹰图形”、“阿玛尼/ARMANI”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GA及图”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ARINWOAN JEANS”文字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GA”字母和一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RINWOAN JEANS”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MPORIO ARMANI JEANS”文字、引证商标二“AJ ARMANI JEANS”文字、引证商标四“ARMANI”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ARMANI”、“AJ ARMANI JEANS”商标在《瑞丽》、《嘉人》、《伊周》、《武汉晚报》、《常州晚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GA及图”作品在构图、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建荣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23413506号“ARINWOAN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64199号“EMPORIO ARMANI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3290号“AJ ARMANI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AJ”、“鹰图形”、“阿玛尼/ARMANI”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是“GA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阿玛尼/ARMANI”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相关词条解释;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商品网络销售信息;
6、百度指数相关搜索结果;
7、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9026号《第23413506号“ARINWOAN JEAN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ARMANI”、“AJ ARMANI JEANS”服装等商品在《瑞丽》、《嘉人》、《伊周》、《武汉晚报》、《常州晚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AJ”、“鹰图形”、“阿玛尼/ARMANI”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GA及图”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ARINWOAN JEANS”文字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GA”字母和一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RINWOAN JEANS”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MPORIO ARMANI JEANS”文字、引证商标二“AJ ARMANI JEANS”文字、引证商标四“ARMANI”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ARMANI”、“AJ ARMANI JEANS”商标在《瑞丽》、《嘉人》、《伊周》、《武汉晚报》、《常州晚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GA及图”作品在构图、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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