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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75215号“哈吉森 HAJ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547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婷婷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28375215号“哈吉森 haj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3576号“哈森harson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证信息汇总表、引证商标、在先侵权案例商标;2、申请人企业荣誉;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4、引证商标宣传推广活动图片;5、引证商标宣传广告合同;6、引证商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近三年的经纪指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哈吉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哈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其关联公司商号“哈森”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等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婷婷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28375215号“哈吉森 haj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3576号“哈森harson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证信息汇总表、引证商标、在先侵权案例商标;2、申请人企业荣誉;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4、引证商标宣传推广活动图片;5、引证商标宣传广告合同;6、引证商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近三年的经纪指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哈吉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哈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其关联公司商号“哈森”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等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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