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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38218号“鲁大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7491号
2025-04-07 00:00:00.0
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0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278899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08420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4106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17585号“大益膳房 TAETEA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29973号“大益膳房 TAETEA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91814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的第350839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裁定书;
2、“大益茶庭、大益膳房”官网介绍、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在先案例;
4、申请人抄袭模仿在先商标的情况介绍;
5、原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6、原异议人产品产地及生产线照片;
7、原异议人的相关荣誉资料、质量认可的相关证书;
8、“大益”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明;
9、产品供销合同;
10、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11、出口销售证明资料、出口销售合同、销货合同、分销合同;
12、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3、环境检测报告;
14、维权资料;
15、“大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1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大益”指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78899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第21708420号“大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鱼肉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大益”,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38218号“鲁大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在第29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猪肉食品;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和六分别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9507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大益”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大益”,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猪肉食品;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猪肉食品;豆腐制品”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大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大益”赖以知名的茶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0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278899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08420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4106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17585号“大益膳房 TAETEA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29973号“大益膳房 TAETEA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91814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的第350839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裁定书;
2、“大益茶庭、大益膳房”官网介绍、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在先案例;
4、申请人抄袭模仿在先商标的情况介绍;
5、原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6、原异议人产品产地及生产线照片;
7、原异议人的相关荣誉资料、质量认可的相关证书;
8、“大益”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明;
9、产品供销合同;
10、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11、出口销售证明资料、出口销售合同、销货合同、分销合同;
12、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3、环境检测报告;
14、维权资料;
15、“大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1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大益”指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78899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第21708420号“大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鱼肉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大益”,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38218号“鲁大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在第29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猪肉食品;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和六分别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9507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大益”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大益”,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猪肉食品;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猪肉食品;豆腐制品”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大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大益”赖以知名的茶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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