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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1410号“恩宠 THXP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7207号
2021-06-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214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常熟市九重天塑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晶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16921410号“恩宠 THX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51922号、第43269544号、第14551924号、第14551923号“恩宠ENC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爱舒乐”、“老妈宝贝”等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图片及视频资料;2、申请人在朋友圈宣传;3、申请人授权给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4、申请人参加宠物展会杂志资料;5、2016年-2019年申请人参加展会宣传证据;6、2017年-2019年报关资料;7、申请人网上销售发票记录;8、申请人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双方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广告宣传;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3、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包装及展会照片;5、测试报告;6、淘宝销售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6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并非是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恩宠THXPET”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广告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晶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16921410号“恩宠 THX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51922号、第43269544号、第14551924号、第14551923号“恩宠ENC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爱舒乐”、“老妈宝贝”等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图片及视频资料;2、申请人在朋友圈宣传;3、申请人授权给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4、申请人参加宠物展会杂志资料;5、2016年-2019年申请人参加展会宣传证据;6、2017年-2019年报关资料;7、申请人网上销售发票记录;8、申请人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双方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广告宣传;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3、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包装及展会照片;5、测试报告;6、淘宝销售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6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并非是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恩宠THXPET”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广告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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