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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03467号“椒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355号
2023-09-22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花椒世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0803467号“椒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3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440818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2号“星巴克”商标、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在先“星巴克”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会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将“椒巴客”等商标广泛申请注册在第16、25、29、30、32、33、35、40、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大规模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子公司审计报告;
3、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电子缴纳付款凭证及相关缴纳文件等;
4、星巴克在中国市场上的门店及分区门店数量统计表、相关门店的外景照片及企业营业执照、天猫商城首页打印件等;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8、《中国驰名商标名录》封面、封底及相关内容复印件;
9、被申请人官方网站、1688平台相关页面打印件;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不是对任何在先权利的模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已有多件“*巴客”商标在第32类商品项目上注册成功。四、“椒巴客”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要品牌,已经使用多年,在使用过程中从未有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发生。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外销合同、委托协议书、赞助电视节目照片及授权书、宣传册、广告照片、企业荣誉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由其独创,且其实际上早已失去独立创造出争议商标的客观环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前后论述自相矛盾,申请人恳请参考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高度近似的在先案例。四、争议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与其注册的合理合法性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将“椒巴客”等商标广泛申请注册在第16、25、29、30、32、33、35、40、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大规模摹仿,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页;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凤梨花椒星冰粽”报道及测评文章打印件;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星巴克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椒巴客”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引证商标三“星巴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花椒世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0803467号“椒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3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440818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2号“星巴克”商标、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在先“星巴克”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会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将“椒巴客”等商标广泛申请注册在第16、25、29、30、32、33、35、40、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大规模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子公司审计报告;
3、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电子缴纳付款凭证及相关缴纳文件等;
4、星巴克在中国市场上的门店及分区门店数量统计表、相关门店的外景照片及企业营业执照、天猫商城首页打印件等;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8、《中国驰名商标名录》封面、封底及相关内容复印件;
9、被申请人官方网站、1688平台相关页面打印件;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不是对任何在先权利的模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已有多件“*巴客”商标在第32类商品项目上注册成功。四、“椒巴客”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要品牌,已经使用多年,在使用过程中从未有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发生。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外销合同、委托协议书、赞助电视节目照片及授权书、宣传册、广告照片、企业荣誉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由其独创,且其实际上早已失去独立创造出争议商标的客观环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前后论述自相矛盾,申请人恳请参考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高度近似的在先案例。四、争议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与其注册的合理合法性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将“椒巴客”等商标广泛申请注册在第16、25、29、30、32、33、35、40、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大规模摹仿,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页;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凤梨花椒星冰粽”报道及测评文章打印件;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星巴克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椒巴客”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引证商标三“星巴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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