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694452号“乡村兔八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7006号
2024-10-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69445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浠水县古晶山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39类第56694452号“乡村兔八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中居于不可动摇的领先地位,经长期宣传使用,“兔八哥”、“Bugs Bunny”及其动画形象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068451号“兔八哥”商标、第18071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兔八哥”是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角色形象,也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在先类似案件中,申请人“兔八哥”动漫形象、角色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已经确认并予以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乐一通》及兔八哥的百科介绍、作品登记证书、《乐一通》系列动画节目的播放界面、销售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5日在第39类仓库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3年3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动画作品《乐一通》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乐一通》系列动画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与其中文译名“兔巴哥”、“兔八哥”作为该动画中最重要的角色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乡村兔八哥”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作品中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角色名称高度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动画作品名称及动画作品中创设的关键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仓库出租、商品包装等服务亦可以成为动画作品衍生的服务。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浠水县古晶山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39类第56694452号“乡村兔八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中居于不可动摇的领先地位,经长期宣传使用,“兔八哥”、“Bugs Bunny”及其动画形象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068451号“兔八哥”商标、第18071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兔八哥”是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角色形象,也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在先类似案件中,申请人“兔八哥”动漫形象、角色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已经确认并予以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乐一通》及兔八哥的百科介绍、作品登记证书、《乐一通》系列动画节目的播放界面、销售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5日在第39类仓库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3年3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动画作品《乐一通》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乐一通》系列动画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与其中文译名“兔巴哥”、“兔八哥”作为该动画中最重要的角色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乡村兔八哥”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作品中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角色名称高度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动画作品名称及动画作品中创设的关键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仓库出租、商品包装等服务亦可以成为动画作品衍生的服务。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