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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93868号“青瓷富贵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3322号
2019-11-01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迎宾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0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青瓷"属于原异议人中高档品牌"洋河"的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且大量的宣传和使用,"青瓷"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二、被异议商标由"青瓷富贵宴"组成,其核心识别文字为"青瓷富贵"。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商标、第4872702号"洋河富贵"商标和第15674803号"洋河富贵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等方面极为近似,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酒类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旗下的知名品牌。原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酒品牌的一贯恶意,企图借助他人的品牌效益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原被异议人还围绕着原异议人"青瓷"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青瓷"的酒类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原异议人于2009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
3、"洋河"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网络一览表;
4、部分广告协议及发票对"洋河"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图片、部分公益活动图片及媒体对宣传报道资料;
5、"青瓷"、"洋河青瓷"网上销售网页;
6、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7、原被异议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档案信息;
8、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及"洋河"品牌进行的报道资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关于原异议人名下的"洋河"品牌,并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青瓷"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上的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被异议人请求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瓷富贵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6893号“青瓷”、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第4872702号“洋河富贵”、第15674803号“洋河富贵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加之双方商标含义指向相近,文字构成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第20193868号“青瓷富贵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十分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恳请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米酒;烧酒;鸡尾酒;苹果酒;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烈酒(饮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青瓷富贵”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0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青瓷"属于原异议人中高档品牌"洋河"的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且大量的宣传和使用,"青瓷"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二、被异议商标由"青瓷富贵宴"组成,其核心识别文字为"青瓷富贵"。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商标、第4872702号"洋河富贵"商标和第15674803号"洋河富贵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等方面极为近似,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酒类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旗下的知名品牌。原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酒品牌的一贯恶意,企图借助他人的品牌效益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原被异议人还围绕着原异议人"青瓷"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青瓷"的酒类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原异议人于2009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
3、"洋河"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网络一览表;
4、部分广告协议及发票对"洋河"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图片、部分公益活动图片及媒体对宣传报道资料;
5、"青瓷"、"洋河青瓷"网上销售网页;
6、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7、原被异议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档案信息;
8、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及"洋河"品牌进行的报道资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关于原异议人名下的"洋河"品牌,并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青瓷"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上的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被异议人请求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瓷富贵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6893号“青瓷”、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第4872702号“洋河富贵”、第15674803号“洋河富贵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加之双方商标含义指向相近,文字构成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第20193868号“青瓷富贵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十分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恳请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米酒;烧酒;鸡尾酒;苹果酒;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烈酒(饮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青瓷富贵”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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