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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33515号“欧纳格ouna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7948号
2017-1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233515 |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水荣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2233515号“欧纳格ouna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771475号、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将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乱。三、争议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同时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相关报道;
3、申请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4、《人民网》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7、申请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8、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OMEGA(欧米茄)”进行检索清单、检索报告全文;
9、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0、申请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11、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13、相关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贵重金属制品、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欧纳格ounag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OMEGA及图”、引证商标二“OMEGA”以及引证商标三“欧米茄”、“歐米茄”在构成要素、整体认读、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水荣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2233515号“欧纳格ouna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771475号、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将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乱。三、争议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同时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相关报道;
3、申请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4、《人民网》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7、申请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8、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OMEGA(欧米茄)”进行检索清单、检索报告全文;
9、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0、申请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11、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13、相关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贵重金属制品、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欧纳格ounag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OMEGA及图”、引证商标二“OMEGA”以及引证商标三“欧米茄”、“歐米茄”在构成要素、整体认读、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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