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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78142号“爵卡宾利 JACK 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527号
2025-06-0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帮威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27678142号“爵卡宾利 JACK 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4640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 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5939870号“CABBEEN”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卡宾”商标及其对应的英文商标“CABBEEN”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不言而喻,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关行业市场经营者,故意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复制,被申请人明显是试图利用申请人“卡宾”品牌的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
2、相关批复、判决书;
3、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
4、部分卡宾专卖店照片;
5、卡宾2013-2023年报;
6、申请人获得支持的相关案件裁定书;
7、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经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东莞市帮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帮威化工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小皮夹;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爵卡宾利”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卡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到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帮威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27678142号“爵卡宾利 JACK 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4640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 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5939870号“CABBEEN”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卡宾”商标及其对应的英文商标“CABBEEN”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不言而喻,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关行业市场经营者,故意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复制,被申请人明显是试图利用申请人“卡宾”品牌的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
2、相关批复、判决书;
3、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
4、部分卡宾专卖店照片;
5、卡宾2013-2023年报;
6、申请人获得支持的相关案件裁定书;
7、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经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东莞市帮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帮威化工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小皮夹;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爵卡宾利”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卡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到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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