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7936689号“醉丸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9058号
2022-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366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大师好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37936689号“醉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的领军企业,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11487号“丸美 MARUBI”商标、第11093770号“丸美 MARUBI”商标、第8071844号“非常丸美”商标、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未尽注意和避让义务,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3、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分别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第30类糕点、燕麦食品、饼干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79期《商标公告》。
3、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67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醉丸美”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丸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四、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对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但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大师好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37936689号“醉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的领军企业,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11487号“丸美 MARUBI”商标、第11093770号“丸美 MARUBI”商标、第8071844号“非常丸美”商标、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未尽注意和避让义务,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3、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分别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第30类糕点、燕麦食品、饼干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79期《商标公告》。
3、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67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醉丸美”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丸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四、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对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但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调味品、糖果、蜂蜜、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