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7082483号“爽雅汾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993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重义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57082483号“爽雅汾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汾”作为汾酒的核心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及图”商标、第43462075号“汾”商标、第42501403号“汾香”商标、第42502480号“清雅汾酒”商标、第42494058号“清爽汾酒”商标、第42513471号“汾酒清香”商标、第42492342号“五谷汾香”商标、第42488976号“青花汾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经查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汾”品牌理应知晓却在“汾”品牌核心的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 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 申请人审计报告;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7.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8.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9. 在先案件裁决书;
10.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1. 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息;
12.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自身商品特点独创而成。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自自身发展所需,并未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其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并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山西重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酸酒(低等葡萄酒)、青稞酒、蒸馏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我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的事实,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重义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57082483号“爽雅汾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汾”作为汾酒的核心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及图”商标、第43462075号“汾”商标、第42501403号“汾香”商标、第42502480号“清雅汾酒”商标、第42494058号“清爽汾酒”商标、第42513471号“汾酒清香”商标、第42492342号“五谷汾香”商标、第42488976号“青花汾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经查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汾”品牌理应知晓却在“汾”品牌核心的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 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 申请人审计报告;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7.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8.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9. 在先案件裁决书;
10.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1. 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息;
12.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自身商品特点独创而成。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自自身发展所需,并未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其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并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山西重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酸酒(低等葡萄酒)、青稞酒、蒸馏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我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的事实,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