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47521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874号
2024-10-18 00:00:00.0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吴春兰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春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7521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运动鞋;鞋垫;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921955号“图形”,以及在先注册第4336076号、第50683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棒球服;衬衫;短裤;汗衫;呢绒夹克(服装);裤子;毛衣;内衣;夹克(服装);裙子;马球衫;睡衣裤;高领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506836号“图形”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7521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吴春兰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春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7521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运动鞋;鞋垫;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921955号“图形”,以及在先注册第4336076号、第50683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棒球服;衬衫;短裤;汗衫;呢绒夹克(服装);裤子;毛衣;内衣;夹克(服装);裙子;马球衫;睡衣裤;高领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506836号“图形”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7521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