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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25453号“FOX QUE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4549号
2024-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125453 |
申请人:广州泽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沃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61125453号“FOX QU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狐狸/fox/foxer”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打造的独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9767号“狐狸FOXER”商标、第20163998号“FOXER及图”商标、第16283838号“FOX”商标、第10623964号“金狐狸FOXER及图”商标、第10623848号“FOXER及图”商标、第36094931号“狐狸FOX”商标、第4046274号“狐狸”商标、第4046273号“FOXER”商标、第3313276号“金狐狸”商标、第896936号“狐狸FOXER”商标、第11139144号“金狐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来进行囤积,甚至以高价售卖其注册商标,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品牌手册、办公室照片、活动照片、商标使用证据、辅料相片、仓库照片;
2.广告宣传页、赠品相片;
3.加盟合同、经销商委托书、旗舰店截图、进货单、销售单、当当网开放平台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销售平台网址及截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
4.相关裁决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裘皮;仿皮革;行李箱;包;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鞭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第18类行李箱、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制系带、阳伞、手杖、鞭子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FOX”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FOXER”、“FOX”、“狐狸”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行李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核定使用的行李箱、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沃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61125453号“FOX QU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狐狸/fox/foxer”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打造的独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9767号“狐狸FOXER”商标、第20163998号“FOXER及图”商标、第16283838号“FOX”商标、第10623964号“金狐狸FOXER及图”商标、第10623848号“FOXER及图”商标、第36094931号“狐狸FOX”商标、第4046274号“狐狸”商标、第4046273号“FOXER”商标、第3313276号“金狐狸”商标、第896936号“狐狸FOXER”商标、第11139144号“金狐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来进行囤积,甚至以高价售卖其注册商标,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品牌手册、办公室照片、活动照片、商标使用证据、辅料相片、仓库照片;
2.广告宣传页、赠品相片;
3.加盟合同、经销商委托书、旗舰店截图、进货单、销售单、当当网开放平台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销售平台网址及截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
4.相关裁决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裘皮;仿皮革;行李箱;包;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鞭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第18类行李箱、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制系带、阳伞、手杖、鞭子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FOX”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FOXER”、“FOX”、“狐狸”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行李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核定使用的行李箱、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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