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239464号“F.R.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4629号
2024-06-1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9464号“F.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63588号“福瑞送 FREE”商标、国际注册第1060570号“FreeOffice”商标、第13577513号“Free ME及图”商标、第8898899号“FreeArt”商标、第30556566号“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REE”可译为“免费的”,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中均含文字“FRE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9464号“F.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63588号“福瑞送 FREE”商标、国际注册第1060570号“FreeOffice”商标、第13577513号“Free ME及图”商标、第8898899号“FreeArt”商标、第30556566号“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REE”可译为“免费的”,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中均含文字“FRE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