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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90848号“宋帕拉丁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6394号
2025-07-01 00:00:00.0
申请人: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添殷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陈埭镇苏厝鞋都电商汇富中心7002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35490848号“宋帕拉丁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39096号“帕拉丁”商标、第18325878号“帕拉丁”商标、第7013875号“PALLADIUM”商标、第6999932号“L'ORIGINALE PALLADIUM DEPUIS 194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且大量复制、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申请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公证文件;3、天猫及京东平台销售材料;4、申请人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大众点评页面、消费者评价;5、媒体广告宣传证据;6、企业年报、帕拉丁品牌基本情况;7、在先获得保护裁定;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的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围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短袜、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白回力帆”、“天回力帆”、“品森马”、“行森马”、“季森马”、“冈山匡威”、“木匡林威”、“海岛万斯”、“品回力”、“EXCELSIORINS”、“SONPALLADIU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宋帕拉丁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帕拉丁”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围巾、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短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白回力帆”、“天回力帆”、“品森马”、“行森马”、“季森马”、“冈山匡威”、“木匡林威”、“海岛万斯”、“品回力”、“EXCELSIORINS”、“SONPALLADIU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申请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添殷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陈埭镇苏厝鞋都电商汇富中心7002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35490848号“宋帕拉丁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39096号“帕拉丁”商标、第18325878号“帕拉丁”商标、第7013875号“PALLADIUM”商标、第6999932号“L'ORIGINALE PALLADIUM DEPUIS 194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且大量复制、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申请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公证文件;3、天猫及京东平台销售材料;4、申请人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大众点评页面、消费者评价;5、媒体广告宣传证据;6、企业年报、帕拉丁品牌基本情况;7、在先获得保护裁定;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的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围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短袜、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白回力帆”、“天回力帆”、“品森马”、“行森马”、“季森马”、“冈山匡威”、“木匡林威”、“海岛万斯”、“品回力”、“EXCELSIORINS”、“SONPALLADIU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宋帕拉丁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帕拉丁”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围巾、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短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白回力帆”、“天回力帆”、“品森马”、“行森马”、“季森马”、“冈山匡威”、“木匡林威”、“海岛万斯”、“品回力”、“EXCELSIORINS”、“SONPALLADIU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申请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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