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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05654号“星普金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5215号
2024-04-1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皋欧冠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2805654号“星普金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常发”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45414A号“常发金冠”商标、第46839792号“常发金冠”商标、第32003219号“JIN GUAN”商标、第21745031号“CHANG FA JIN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常发”、“CHANGFA”、“常发金冠”等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且其还摹仿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此种单纯摹仿抢注,靠出售商标或者剽窃品牌来获取利益的行径,恶意注册意图已经极其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抢注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案件维权材料、国家领导人视察资料;
6、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申请人企业合并的工商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材切割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有多件“金冠常”、“金冠玉”、“冠军常”、“百年金冠常”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第44047524号“冠军玉”商标、第45055173号图形商标、第48640289号“广西玉”商标、第49991081号“科普动力”商标、第51862083号“五菱金冠”商标、第51968658号“百年悍马常”商标、第53198171号“YY及图”商标、第51921126号“广酉玉柴动力”商标等共60余件商标,均在第7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发电机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不仅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摹仿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等,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的内容,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金冠常”、“金冠玉”、“冠军常”、“百年金冠常”、“冠军玉”、 “广西玉”、“科普动力”、“五菱金冠”、“百年悍马常”、“YY及图”、“广酉玉柴动力”等诸多商标与申请人或同行业他人商标、企业字号等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如皋欧冠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2805654号“星普金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常发”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45414A号“常发金冠”商标、第46839792号“常发金冠”商标、第32003219号“JIN GUAN”商标、第21745031号“CHANG FA JIN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常发”、“CHANGFA”、“常发金冠”等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且其还摹仿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此种单纯摹仿抢注,靠出售商标或者剽窃品牌来获取利益的行径,恶意注册意图已经极其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抢注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案件维权材料、国家领导人视察资料;
6、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申请人企业合并的工商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材切割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有多件“金冠常”、“金冠玉”、“冠军常”、“百年金冠常”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第44047524号“冠军玉”商标、第45055173号图形商标、第48640289号“广西玉”商标、第49991081号“科普动力”商标、第51862083号“五菱金冠”商标、第51968658号“百年悍马常”商标、第53198171号“YY及图”商标、第51921126号“广酉玉柴动力”商标等共60余件商标,均在第7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发电机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不仅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摹仿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等,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的内容,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金冠常”、“金冠玉”、“冠军常”、“百年金冠常”、“冠军玉”、 “广西玉”、“科普动力”、“五菱金冠”、“百年悍马常”、“YY及图”、“广酉玉柴动力”等诸多商标与申请人或同行业他人商标、企业字号等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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