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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55524号“蜻蜓小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0818号
2018-03-13 00:00:00.0
申请人:刘创镠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55524号“蜻蜓小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6740号“蜻蜓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2003年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皮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红蜻蜓”为浙江省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是对“红蜻蜓 hong及图”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益。三、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的前提下,恶意注册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关资料;
2.红蜻蜓集团、原异议人及其产品部分获奖证书、纳税证明;
3.引证商标一部分广告及报纸、网络宣传、驰名情况等;
4.红蜻蜓营销网络分布图及部分专卖店档案、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等;
5. 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蜻蜓小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蜻蜓小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蜻蜓”,且其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加之,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蜻蜓小荷”百度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袜”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委曾对原异议人的“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卷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蜻蜓小荷”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文字“红蜻蜓”、引证商标三文字“红蜻蜓”、引证商标四文字“蜻蜓红”均含有“蜻蜓”,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55524号“蜻蜓小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6740号“蜻蜓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2003年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皮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红蜻蜓”为浙江省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是对“红蜻蜓 hong及图”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益。三、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的前提下,恶意注册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关资料;
2.红蜻蜓集团、原异议人及其产品部分获奖证书、纳税证明;
3.引证商标一部分广告及报纸、网络宣传、驰名情况等;
4.红蜻蜓营销网络分布图及部分专卖店档案、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等;
5. 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蜻蜓小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蜻蜓小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蜻蜓”,且其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加之,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蜻蜓小荷”百度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袜”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委曾对原异议人的“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卷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蜻蜓小荷”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文字“红蜻蜓”、引证商标三文字“红蜻蜓”、引证商标四文字“蜻蜓红”均含有“蜻蜓”,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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