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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51094号“昆仑云中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884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定市建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对第39751094号“昆仑云中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0374号“昆仑”商标、第5514981号“昆仑”商标、第4380383号“KUNLUN”商标、第30458614号“昆仑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润滑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中景含义;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石油冻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定市建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对第39751094号“昆仑云中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0374号“昆仑”商标、第5514981号“昆仑”商标、第4380383号“KUNLUN”商标、第30458614号“昆仑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润滑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中景含义;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石油冻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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