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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09044号“道科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684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国建精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44109044号“道科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2108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84781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63378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防水粉(涂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防水卷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关联公司“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与申请人签订科顺品牌商品的经销协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信息、名称变更证明;2、企业信誉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与制定防水卷材等商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记录;4、“CKS 科顺”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5、申请人2017-2021年度审计报告;6、申请人2016-2021年度纳税证明;7、2015-2020年商品通关数据及销售数据;8、申请人产品手册;9、申请人2010-2022年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品质》节目组签订服务合同和发票;11、《品质》第211期栏目视频截图;12、2014-2021年申请人“CKS科顺”商标的广告投入审计报告;13、报刊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14、申请人产品包装、户外、路牌、展会、展览推广的广告、合同等;15、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工商查询材料;16、在先裁定书;1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18、在先裁决;19、词语释义;2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2类网织物、防水帆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砂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包装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12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针对引证商标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我局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4196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首先,《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其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我局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针对引证商标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419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故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针对引证商标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认定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属于新的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属于对前次提交证据的补强,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故对申请人再次援引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中文“科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网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伪装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纺织纤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防水粉(涂料)、防水卷材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在纺织纤维商品上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纺织纤维商品上,从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纤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国建精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44109044号“道科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2108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84781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63378号“科顺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防水粉(涂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防水卷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关联公司“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与申请人签订科顺品牌商品的经销协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信息、名称变更证明;2、企业信誉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与制定防水卷材等商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记录;4、“CKS 科顺”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5、申请人2017-2021年度审计报告;6、申请人2016-2021年度纳税证明;7、2015-2020年商品通关数据及销售数据;8、申请人产品手册;9、申请人2010-2022年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品质》节目组签订服务合同和发票;11、《品质》第211期栏目视频截图;12、2014-2021年申请人“CKS科顺”商标的广告投入审计报告;13、报刊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14、申请人产品包装、户外、路牌、展会、展览推广的广告、合同等;15、沈阳市科顺防水灌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工商查询材料;16、在先裁定书;1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18、在先裁决;19、词语释义;2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2类网织物、防水帆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砂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包装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12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针对引证商标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我局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4196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首先,《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其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我局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针对引证商标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419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故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针对引证商标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认定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属于新的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属于对前次提交证据的补强,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故对申请人再次援引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中文“科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网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伪装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纺织纤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防水粉(涂料)、防水卷材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在纺织纤维商品上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纺织纤维商品上,从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纤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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