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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42268号“創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992号
2023-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1422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创为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对第46142268号“創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718665号“创维”商标、第24457641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创维SKYWORTH”商标十分近似,双方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并可能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申请人作为国内大型知名企业,其在第9类电视机等相关产品上在先注册、使用的“创维”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对于同一省内的行业内全国知名企业及其品牌必然是知晓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创维”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维”、“创维SKYWORTH”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7、“创维SKYWORTH”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8、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跨类跨行业的保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出于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同时,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其注册申请完全是被申请人保护知识产权、规范企业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与任何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根本没有构成申请人所强调的“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六、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荣誉证书;3、宣传图片;4、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所获奖项资料、网络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织物;布;毛织品;牛津布;金属棉(太空棉);毡;浴巾;毛巾被;牛仔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帘子布;毡;毛巾被;床上用亚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差异,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三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创为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对第46142268号“創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718665号“创维”商标、第24457641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创维SKYWORTH”商标十分近似,双方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并可能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申请人作为国内大型知名企业,其在第9类电视机等相关产品上在先注册、使用的“创维”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对于同一省内的行业内全国知名企业及其品牌必然是知晓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创维”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维”、“创维SKYWORTH”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7、“创维SKYWORTH”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8、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跨类跨行业的保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出于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同时,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其注册申请完全是被申请人保护知识产权、规范企业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与任何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根本没有构成申请人所强调的“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六、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荣誉证书;3、宣传图片;4、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所获奖项资料、网络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织物;布;毛织品;牛津布;金属棉(太空棉);毡;浴巾;毛巾被;牛仔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帘子布;毡;毛巾被;床上用亚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差异,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三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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