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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14565号“GRAY SIGN STONES SIG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229号
2023-02-24 00:00:00.0
申请人:运动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和县杰星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49314565号“GRAY SIGN STONES 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是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的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9042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9955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第6280735号“STONEIS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Stone Island石头岛百度百科及Stone Island石头岛官网;
3、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简介;
4、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产品宣传手册;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1988年至2017年Stone Island(石头岛)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总额;
7、Stone Island与石头岛贴吧情况、百度知道、知乎上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的报道;
9、2009年至2019年申请人向中国销售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产品的发票;
10、2015-2018年中国地区营业额、中国门店的分布情况、在中国各地开店的报道情况、在中国的专柜照片;
11、申请人微信、微博、小红书等社交媒体的账号情况;
12、商标局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
13、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6、ASCC品牌介绍、Champion(冠军品牌)百度百科;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被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盟可睐股份公司(MONCLER S.P.A.)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和县杰星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49314565号“GRAY SIGN STONES 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是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的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9042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9955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第6280735号“STONEIS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Stone Island石头岛百度百科及Stone Island石头岛官网;
3、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简介;
4、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产品宣传手册;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1988年至2017年Stone Island(石头岛)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总额;
7、Stone Island与石头岛贴吧情况、百度知道、知乎上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的报道;
9、2009年至2019年申请人向中国销售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产品的发票;
10、2015-2018年中国地区营业额、中国门店的分布情况、在中国各地开店的报道情况、在中国的专柜照片;
11、申请人微信、微博、小红书等社交媒体的账号情况;
12、商标局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
13、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6、ASCC品牌介绍、Champion(冠军品牌)百度百科;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被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盟可睐股份公司(MONCLER S.P.A.)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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