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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22652号“升亿兴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044号
2025-05-27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振远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振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22652号“升亿兴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升亿兴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和第13070543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42689286号“极品龙”、第42684356号“顶级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22652号“升亿兴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振远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振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22652号“升亿兴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升亿兴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和第13070543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42689286号“极品龙”、第42684356号“顶级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已加以考量,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22652号“升亿兴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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