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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5330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234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玺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玺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25330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商标、第44222688号“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等、第35类“寻找赞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16517414号“图形”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影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运动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330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玺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玺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25330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商标、第44222688号“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等、第35类“寻找赞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16517414号“图形”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影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运动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330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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